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的“第一槌”案件。本案首次探讨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制度和临时禁令制度的关系,明确了两种制度并存时的适用条件和规则,对创新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等均将产生重要指引意义。同时,本案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规则作了进一步阐释,对于人民法院合理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平衡好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311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Valeo
Systèmes d'Essuyag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拉瓦瑞尔雷路易罗门路8号,企业特投邮编78320(8 Rue Louis Lormand 78320
La Verrière, France)。
授权代表:缪丽叶•克哈拉(Murielle Khairalla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少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就确认侵权并停止侵害部分先行作出的(2016)沪7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张晨,被上诉人瓦莱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廖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瓦莱奥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160549.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一使用环境的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2.瓦莱奥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通过连接器形成间接铰接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一解释违反了对权利要求优先使用字面解释的原则,且说明书并未给出间接铰接关系这一说法。涉案专利的母案文件未公开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间接铰接,不能基于分案申请主张间接铰接。
(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标准刮水器臂和标准连接器。换言之,刮水器臂和连接器锁定元件宽度必须相适应,否则弹性元件无法将连接器锁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并不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使用环境,完全可以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抵在刮水器臂的前方,阻挡刮水器臂向前移动而脱出弹性元件。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处所使用的“锁定”一词应当等效。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并不能“锁定”;只有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才能锁定连接器。2.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标准刮水器臂和标准连接器的使用环境下得出,当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非标准刮水器臂的情况下,弹性元件根本不可能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
(四)原审判决关于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的描述应当被用于限定“用于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只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所描述的具体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方式才能实现上述功能,因此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包括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附图标记77)沿(平行)锁定元件外侧表面延伸,阻止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附图标记77来看,安全搭扣的内表面有一对平行于安全搭扣垂直侧壁的凸起。
(五)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采用了安全搭扣整体位于正前方,局部(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的概念;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时,则采用了安全搭扣局部(前部)位于正前方,局部(两侧壁)与爪平行的概念。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整体上明显不是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是封闭、包容了锁定元件;在局部上亦非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而是垂直锁定元件延伸。原审判决的比对方式错误,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六)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安全搭扣的垂直凸起垂直于锁定元件的爪来限制锁定元件弹性张开,而垂直凸起设置在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通过安全搭扣的内表面平行于锁定元件的爪直接限制锁定元件”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相同的认定错误。1.涉案专利安全搭扣整体面对锁定元件,局部(内表面凸起)平行延伸锁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整体封闭、包容了锁定元件,局部(前部的内表面凸起)垂直延伸锁定,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基本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整体封闭、包容锁定元件的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安全搭扣整体位于锁定元件正前方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垂直延伸锁定达到的效果明显优于涉案专利平行延伸锁定的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
(七)原审判决关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错误。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卢卡斯公司与富可公司明确放弃前述第(七)项上诉理由。
瓦莱奥公司辩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使用环境特征。1.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看,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铰接是通过一个独立部件即连接器来完成的,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显然不要求直接的接触。2.上述字面含义得到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验证。3.涉案专利的母案文件关于连接器用于连接和铰接这一技术特征的记载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完全一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连接器来完成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和铰接,故其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
(二)关于“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审查档案均未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用于“标准的刮水器臂”。2.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对此亦予认可。而且,用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宽度较小的非标准刮水器臂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产品介绍,型号为S850、S851、S950的产品所适配的刮水器臂宽度最小值分别为7.8mm、7.8mm和8.7mm。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的锁定爪宽度不超过7mm。故在实际应用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用于宽度比锁定元件内径小的刮水器臂。此外,如果刮水器臂宽度较小,其安装后必然会出现晃动,从而导致刮水不均匀。这种不稳固的安装显然是在商业和技术上需要避免的。
(三)关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1.根据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连接器与刮水器臂的尺寸互相配合,连接器可以通过安全搭扣锁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2.消费者只会购买与自己车型匹配的刮水器,连接器自然可以通过安全搭扣锁定在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
(四)关于“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1.关于安全搭扣是整体面对还是部分面对的问题。安全搭扣的形状不是实现锁定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管是安全搭扣整体还是部分面对连接器,只要其有一部分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就能实现锁定功能,具备上述技术特征。2.关于内表面的侧壁。实现上述锁定功能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在满足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安全搭扣的内表面侧壁的具体形状不影响锁定功能的实现。此外,无论安全搭扣内部向着锁定元件垂直延伸还是平行延伸,只要其与锁定元件有空间上的重叠,就可以防止其变形,垂直延伸和平行延伸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3.关于前端的挡板。被诉侵权产品在连接器的前端额外设置一个挡板或者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该增加的技术特征无法改变侵权判定结果。况且,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不可能用于一个宽度较小的刮水器臂。
综上,瓦莱奥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鉴于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瓦莱奥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
瓦莱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陈少强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销毁已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连带支付赔偿金暂计50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10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共同负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瓦莱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S850、S851、S950三个型号的刮水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瓦莱奥公司是涉案“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所述侧边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两个侧翼之间;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从所述刮水器臂中解脱出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活动安装。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铰接安装。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的一垂直轴铰接安装。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的铰接轴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的纵向前端。6.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所述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7.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元件是一爪,所述爪从所述连接器的一侧边的纵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纵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具有一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所述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向所述连接器内横向延伸,并且,在所述连接器处于嵌入位置时,正对着所述刮水器臂的纵向前端的前表面延伸。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形成一保护罩,所述保护罩在关闭位置面对着所述连接器的锁定爪的自由端的外侧表面延伸。9.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防止所述锁定爪向所述连接器外部横向地变形,因而确保所述连接器不会脱出到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之外。10.连接装置,其将一刮水器刷体连接至一刮水器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与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体上的部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连接器的位置锁定一般通过一个可弹性变形的元件保证。然而,刮水器刷体可能在一个冲击的作用下被剧烈推动。锁定元件的强度不够,因此发生变形。它不能再保证它的锁定功能,以此可能使连接器意外脱出,并且由于同样的原因,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脱开”。第[0011]段记载,“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并且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第[0055]段记载,“搭扣是一个罩子形状的塑料浇注空心元件。它绕部件的一个垂直轴转动,它还活动安装在一个关闭位置和一个开放位置之间,在开放位置把连接器锁定在图2所示的钩形端内的嵌入位置,在开放位置释放连接器”。第[0056]段记载,“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S850、S851、S950三个型号的机动车辆刮水器,由刮水器刷体、连接器以及安全搭扣组成。其中,连接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刷体的底座上,连接器可将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进行连接,连接后,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连接器上有两个外伸或延伸的侧边构成一对可弹性变形的元件,该侧边位于刮水器刷体底座的两个侧翼之间。弹性元件端部向连接器内横向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连接器上方有一安全搭扣,其后部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底座上,可绕铰接点所确定的水平轴线转动关闭或打开。连接器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保证把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安全搭扣两侧壁的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的前部处于弹性元件的前方位置,包容并封闭了弹性元件,安全搭扣侧壁内的凸起对应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弹性元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先行作出认定,对瓦莱奥公司有关先行作出部分判决的请求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必须为“标准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为机动车辆刮水器,其通过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刮水器臂可随同连接器绕刮水器刷体底座上的水平轴线转动,其连接方式应认定为铰接。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S850、S851型号)或凸起(S950型号)可将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卡入,从而限定在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在较小外力作用情况下不易取出,应认定为弹性元件可将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具备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 “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即弹性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技术方案,故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仅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中“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是实现这一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该部分内容应当被用于限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安全搭扣闭合时,其整体位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整体面对该锁定元件;连接器的锁定由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保证,安全搭扣的垂直侧壁内表面贴合、卡在锁定元件的外侧表面,并沿锁定元件的爪外侧表面延伸,限制锁定元件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从而起到锁定连接器的功能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在关闭位置时虽然并非整体处于一对锁定元件的正前方,但其前部包容并封闭了该锁定元件,安全搭扣的前部也处于锁定元件的正前方,安全搭扣的两侧壁也与锁定元件的两爪平行,可以认定为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的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该凸起的位置对应在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并限制其弹性张开,从而能够锁定连接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通过安全搭扣的两垂直侧壁对应锁定元件的爪的外侧表面来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在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锁定连接器方面的功能效果也相同,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及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少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中国汽车行业标准•汽车风窗玻璃电动刮水器型式与尺寸(QC/T 46-92)》,用以证明弯钩式刮水器臂有9mm和7mm两种宽度(误差0——0.1mm),有特殊要求时允许采用其他型式与尺寸,由供需双方商定;证据二,专利号为US005611103A的美国专利及其中文译文,用以证明此前的连接器无法容纳不同大小的弯钩式刮水器臂,该美国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实现容纳三个不同宽度的刮水器臂,由此佐证涉案专利只能容纳一个与连接器锁定元件宽度相适应的刮水器臂,被诉侵权产品则能容纳与连接器锁定元件宽度不相适应的刮水器臂。瓦莱奥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瓦莱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与本案权利要求解释以及侵权判定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瓦莱奥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2263号、第23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审判决作出后,“卡尔CARALL京东自营旗舰店”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认可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并确认公证书所附产品实物为本案被诉侵权的S851型号产品。同时,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S851型号产品系专供京东商城自营销售,瓦莱奥公司本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应系京东商城库存产品。瓦莱奥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的S851型号产品系专供京东商城,亦认可天猫“carall旗舰店”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对于瓦莱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对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杆保证连接器围绕横轴‘T1’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刷体上”。第[0044]段记载,“连接器嵌到杆上后,把刮水器臂按照一种已知的设计安装到这个小组件上,将钩状的端部从前向后纵向嵌在连接器的骨架上,杆的平行侧表面位于连接器的侧板之间”。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3清晰地示出了通过连接器实现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一部分之间的连接和铰接。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及行为。本案被诉侵权的S851型号产品外包装上的“雨刷常见问题”中记载,“出现颤动,应即更换雨刮”。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carall旗舰店”的销售。瓦莱奥公司在二审期间通过公证方式自“卡尔CARALL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的S851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系专供京东商城,京东商城以自营方式仍在销售S851型号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二审庭审中,瓦莱奥公司申请该公司雨刮系统亚洲研发中心研发总监田伟超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机动车刮水器在产品设计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发表了意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对田伟超进行了询问。田伟超发表意见称,机动车刮水器在设计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是安全与合规。在安全方面,产品设计时必须保证刮水器各部件包括刮水器臂与连接器之间的适配和稳固连接,当刮水器臂与连接器不适配时,会产生晃动,不仅会影响刮水效果,还可造成行车安全隐患。田伟超的上述意见客观合理,且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并未否认田伟超上述意见的合理性,本院将在评判相关问题时对上述意见予以考虑。
(四)关于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本案原审过程中,瓦莱奥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及陈少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100万元的现金担保,原审法院对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尚未作出处理。二审过程中,瓦莱奥公司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二,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争议技术特征阐述了具体理由。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且涉案专利连接器必须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而被诉侵权产品还可以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臂,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据此,专利权利要求及其特定用语的解释,应该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不能脱离说明书及附图而断章取义或者割裂曲解。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连接器用于保证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但并未限定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直接接触。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亦表明,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不需要直接接触。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和第[0044]段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1和附图3的图示均表明,刮水器臂与连接器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铰接,从而通过连接器保证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这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要求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直接接触。
第二,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应解释为必须或者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直接限定连接器的结构,而是限定了该连接器与其它部件即刮水器臂、刷体部件等之间的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连接器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使用环境特征对于被保护对象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其次,该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尽管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提及“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但并未排除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同时,上述记载仅是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一部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还包括“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提出的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只要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连接器的宽度与刮水器臂相适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就能够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上,并非只能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首先,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器与刮水器臂连接,连接器和刮水器刷体部件铰接。这本身意味着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连接器实现了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与刮水器臂及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铰接关系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相应附图所公开的连接、铰接关系并无不同。其次,前已述及,涉案专利的上述使用环境特征不能解释为所保护的连接器只能用于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原则上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技术特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
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不同地方使用的“锁定”一词应当等效,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只能把连接器“定位”在刮水器臂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并不能“锁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中的“锁定”一词的解释。首先,前已述及,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不得脱离说明书的语境。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或者防止机动车刮水器的连接器在外力作用下意外脱出。在这一语境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当连接器的弹性元件把连接器“锁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时,该“锁定”并非意指完全锁住固定,而是起到一定的封锁、限定作用即可。其次,虽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和“所述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处均使用“锁定”一词,但并不意味着该两处“锁定”在效果上完全相同。从涉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刮水器的连接器的锁定由两个方面共同保证:一是利用连接器的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即连接器的弹性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二是利用安全搭扣实施的进一步“锁定”,即“所述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两者共同作用才能实现连接器的最终“锁定”,减少或者防止连接器的意外脱出。其中,安全搭扣实施的“锁定”是在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对弹性元件实施的“锁定”的进一步增强,其最终的锁定效果当然优于仅由弹性元件进行锁定的效果。因此,上述两处“锁定”带来的效果显然是不同的,不可能等效。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的S850、S851型号产品的弹性元件端部向连接器内横向弯折,S950型号产品的弹性元件端部两侧具有凸起,可卡入与弹性元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前弯曲部,并封锁、限定在刮水器臂前端部的装配连接位置即嵌入位置上。其次,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能够把连接器封锁、限定在与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前端部的嵌入位置上,就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元件连接与其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时,无论是否能够实现“锁定”效果,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难以用于与其弹性元件端部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瓦莱奥公司的专家辅助人田伟超指出,保证安全是刮水器在设计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当刮水器臂与连接器不相适配时会产生晃动,影响刮水效果并可能造成安全隐患。这一意见具有合理性。当被诉侵权产品用于与弹性元件端部宽度不相适配的刮水器臂,特别是当刮水器臂的宽度小于弹性元件端部宽度时,安装后的刮水器臂在使用时必然会出现晃动,影响刮水效果。这种情况显然是应当避免的。被诉侵权的S851型号产品外包装也明确记载“出现颤动,应即更换雨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应用时需要用于与其弹性元件端部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所述元件把所述连接器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的技术特征。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
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可知,其实质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原审判决关于实现该功能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上述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以该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由,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且功能性特征与其他类型的技术特征在侵权比对方法上有明显差异,可能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故本院特予指出并予纠正。
第二,关于技术特征侵权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既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该功能对于确定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的方位和结构关系具有限定作用。该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方位、结构关系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权判定时均应予以考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设有一对垂直于侧壁的凸起,当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其侧壁内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弹性元件变形张开、锁定弹性元件并防止刮水器臂从弹性元件中脱出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两侧壁内表面垂直于侧壁的凸起朝向弹性元件的外表面,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的一种形式,且同样能够实现“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基础上,以被诉侵权产品前部包容锁定元件加局部垂直延伸锁定的手段与涉案专利整体面对锁定元件加局部平行延伸锁定的手段构成等同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上述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及结论虽有偏差,但并未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安全搭扣内前方还设置有一横向挡板(S950型号)或一对中间连接的凸起(S850、S851型号),在安全搭扣处于关闭位置时,横向挡板或凸起位于刮水器臂的前方。首先,上述特征系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利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及其产生的附加技术效果对于专利侵权判定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其次,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因增加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更优技术效果难以成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连接与其弹性元件宽度相适配的刮水器臂,此时刮水器臂的向前移动将被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或者凸起阻挡,安全搭扣内前方的横向挡板或凸起不能起到阻挡作用,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并未产生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所称的技术效果。同时,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器连接比其弹性元件宽度更小的刮水器臂,刮水器臂向前移动时,弹性元件端部的内向弯折或者凸起不能发挥锁定作用,安全搭扣内前方的横向挡板或凸起可能会起到一定的阻挡作用。但是如前所述,此时,由于刮水器臂的宽度小于连接器弹性元件的宽度,在使用时必然会产生晃动并影响刮水效果,这种情况应当予以避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虽然适用法律有误、技术特征比对方法与结论有所偏差,但并未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应如何处理
瓦莱奥公司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提出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及陈少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原审法院作出支持专利权人关于停止侵害专利权诉请的部分判决后,对于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尚未作出处理,该部分判决进入上诉审理程序。对于瓦莱奥公司的上述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应如何处理,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后,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案件已经由本院受理,与本案有关的行为保全申请亦应由本院管辖和处理。
(二)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具体处理
本案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是,原审法院虽已作出关于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部分判决,但并未生效,专利权人继续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行为保全申请。虽然该行为保全申请与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在内容上存在重叠的可能,在功能上具有尽快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状态、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类似之处,但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申请在特定情况下仍具有独特价值。例如,当发生申请人利益被侵害的紧急情况或者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其他情况,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因处于上诉状态而尚未发生效力时,责令停止侵害的诉中行为保全措施可以起到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更加有效保护专利权。特别是,在我国相关民事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未生效判决临时执行制度的现实情况下,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的价值更加明显。鉴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全申请,可以考虑如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专利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而第二审人民法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第二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对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瓦莱奥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瓦莱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本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因此,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关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有关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等部分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罗东川
审判员 王 闯
审判员 朱 理
审判员 徐卓斌
审判员 任晓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