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主管单位,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推动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科技部、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
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推动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按照“简化程序、优化监管”的原则,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是指为推进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建立,用以实现科研仪器配置、管理、服务、监督、评价的统一开放的网络管理平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是指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所依托管理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等法人单位。
管理单位应建立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制度和开放共享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开放共享的情况;在不涉密条件下,按照数据报送规范如实向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报送管理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变更情况)、开放共享管理制度信息、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基本信息、开放共享服务记录以及开放共享台账(模板)等相关信息(以下统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开放共享”,是指管理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管理单位在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科技部负责建设和运行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制定发布数据报送规范,指导管理单位建设在线服务平台并按照数据报送规范向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报送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
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向中国电子口岸实时传输管理单位报送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
第七条海关总署指导各直属海关按规定对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本部门、本地区管理的管理单位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监督指导管理单位如实、准确、按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 开放共享程序
第九条管理单位在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前,应按规定事先向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管理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按简易程序办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有关手续:
(一)已建立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制度;
(二)已建立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台账(模板),承诺完整记录开放共享服务时间、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情况信息;
(三)已按照数据报送规范,将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并已经主管部门审核。
(四)截至申请之日,近一年内未因违反规定擅自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而被处罚,近三年内未因擅自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管理单位适用简易程序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主管海关自接受管理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照国家网络管理平台传输的管理单位报送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相关信息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主管海关出具《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书》)。
自海关出具《通知书》之日起,管理单位可以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开放共享。管理单位应将《通知书》编号,及时上传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可不必在每次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已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连续3次及以上未按本通知第十六条规定报送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或者出现本通知第十条(四)情形的,暂停适用简易程序。管理单位应将主管海关出具的《暂停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格式见附件3)编号,及时上传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管理单位整改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可以向主管海关重新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对于管理单位未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主管海关审核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暂停管理单位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及管理单位主动申请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的(以下简称“非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应按照现行规定,在每次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管理单位可以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开放共享。管理单位应将海关审核同意文件的编号,及时上传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第十四条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一般不得移出本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的,应于移出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管理单位可以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运回本单位。管理单位应将海关审核同意文件的编号,及时上传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应当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管理单位确需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用途,应按规定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已开展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记录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非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已开展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服务记录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纳入海关年报管理。管理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汇总后,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管理的管理单位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的监督,将管理单位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开放共享台账实际运行情况等纳入对管理单位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
主管部门发现管理单位存在应报未报、报送信息不完整不及时,以及开放共享台账记录不准确的,应督促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将发现的问题及管理单位整改情况及时告知有关直属海关。
第十九条科技部将管理单位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报送质量、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管理单位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
第二十条主管海关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传输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为基础,加强对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的抽查监督。
对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科技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 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