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时间:2016-11-01 浏览:38次 来源:

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成员单位:

《河北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章程》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2016年10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北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监督工作,规范河北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监委会)的设置和运行,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办字〔2012〕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省监委会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三条 省监委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专家代表(包括行业专家和学术专家)以及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等组成,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

第四条  省监委会主任委员由省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常务副主任委员由省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副秘书长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总工会等委派的部门负责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专家代表担任。

第五条  省监委会委员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专家代表以及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担任。

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按单位性质区分,由经济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或行业协会(学会)等有关部门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

专家代表包括行业专家代表和学术专家代表。行业专家代表应由与社会保险工作相关的行政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委派;学术专家代表应由管理学、医学等相关专业的有关部门、大专院校、医疗机构或学术团体推选,学术专家代表应具备国民教育系列本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专业执业资格。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由省人大、省政协推选。

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学术专家代表也可通过自我推荐方式产生。

推选、委派和自我推荐的代表必须符合本章程第八条规定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方可担任省监委会委员。

第六条  省监委会中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专家代表、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的人数之和不少于监委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非政府部门代表不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省监委会每届任期为五年。省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连续担任委员最多不超过两届。省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省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按第四、五条规定及时增补。每届任期内,委员的增补和替换由省监委会会议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省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能够掌握、运用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热心社会保险监督工作,具有一定的议事协调能力和一定的专业知识。

(三)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监委会纪律。

第九条  省监委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

(一)失去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职责的。

(三)未经批准无故不参加会议的。

(四)主动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五)其他因工作、职务变动等因素影响其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省监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主任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处长、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处处长、省审计厅保障审计处处长担任。

省监委会副主任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省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监委会及办公室所需的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列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十二条 省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掌握、分析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全省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召开省监委会会议,定期听取和审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投资运营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等。

(三)统筹、协调、指导全省社会保险社会监督工作。根据需要,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可组织专家定期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评议。

(四)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和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省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组织落实省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省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拟订省监委会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二)组织审阅提交省监委会审议的相关材料,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社会保险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向省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三)组织省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监督工作的学习、宣传活动及培训工作。

(四)负责统筹协调省监委会委员的推选(含委派、自荐)、增补和退出工作;负责各成员单位和省监委会成员的联系及重大事项的通报工作。

(五)承办省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省监委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省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与省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通过审阅文件、实地检查、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及其他相关群体进行面谈等,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实地调研和考察,发现问题,及时向省监委会反映并提出整改意见。

(三)关注和听取公共舆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批评,并向省监委会反映。

(四)对省监委会重要工作决定或决议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省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省监委会各项活动,接受省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省监委会的决定,履行监督职责。

(二)遵守社会保险监督工作纪律,保守秘密,积极维护省监委会的社会公信力。

(三)及时收集、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四)完成省监委会交办的工作。

第五章 省监委会工作规则

第十六条 省监委会定期或根据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部署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的工作安排,研究协调社会保险监督管理的问题,探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省监委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省监委会全体会议。省监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省监委会办公室主任等人参加。

第十八条 省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省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省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省监委会召开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发送全体委员,抄送相关政府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省监委会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省监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