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合理规划、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进一步维护我省无线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事业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我厅起草了《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5月2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进行反馈。
电子邮箱:pvtz@ii.gov.cn
联系电话:0311-87806611(传真)
通信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196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频率台站与监督检查处
邮政编码:050051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决无线电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应用,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无线电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配备相应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市设立的派出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台执照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分配、指配的频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评估,被许可人不得隐瞒情况和提供虚假材料。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2年未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要求的或对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无线电频率许可证和无线电台执照。
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省的无线电台,应当持无线电台执照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条 为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及附属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方的无线电台执照,不得为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及附属设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销售已取得型号核准但未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经保密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项目涉及无线电设备采购、频率使用或者无线电功能应用的,应当在项目论证阶段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所出具的意见作为立项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设施应当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保障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工作。
新增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成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及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场所、电力等保障条件。
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在重大社会活动中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主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关闭。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无线电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防止或者减轻其受到高频、高强度电磁辐射的危害。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台执照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转让、出租、变相出租、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无线电频率,或者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无线电频率使用用途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为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及附属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购买、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屏蔽器或者未按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保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给予没收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危及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