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1-06-15 浏览:69次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知办发服字〔2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其他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落实《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科技〔2020〕1号)、《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若干意见》(国知发服字〔2019〕46号)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高校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提升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高校的创新质量和效益,助力提升高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联合修订了《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2021年6月8日

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实施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落实《教育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科技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教科技〔2020〕1号)、《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若干意见》(国知发服字〔2019〕46号)的工作要求,推进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提升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动提高创新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是由高校建设的具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及相关人才培养等职能的服务平台。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旨在进一步推动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创新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举措,优化知识产权资源配置供给,推动将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融入到高校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负责指导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和运行,对工作突出的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经申报和评审后,遴选认定为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并给予重点支持。有关省(区、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教育厅(教委)、教育局予以协助。

第四条  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和遴选的原则为自主设立、择优遴选、重点支持。

第五条  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一般依托高校图书馆等现有机构。高校应整合校内文献信息服务、科学研究、技术成果转移转化、教育培训等方面力量,发挥各自优势,形成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共同推动开展工作。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由所在高校任命。

第二章  建设和运行

第六条  所在高校负责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配备专职人员,制定日常管理办法,负责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经费支持等条件保障。

第七条  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立足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需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开展工作包括:

(一)开展基础工作。充分利用各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资源,积极提供基础服务。承担高校知识产权信息及相关数据文献情报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建设、应用并维护高校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平台,有条件的可开发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工具;为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重大事务和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建议和服务。支持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结合学科优势,建设学科领域专业化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和服务平台;鼓励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之间加强业务交流和平台共享,与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相关平台互联互通。

(二)支撑科技创新。为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披露、专利申请前评估、重点实验室评估、前沿学科立项等工作提供服务支撑;参与高校产学研协同创新,协助高校知识产权的资产管理和运营,为高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全过程提供嵌入式服务,助力高校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三)培育专业人才。承担高校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开展知识产权信息素养教育,宣讲普及知识产权信息知识及技能,提升在校学生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素养;支持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学科建设,提供信息资源和师资支持;为师生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创新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参与高校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四)服务经济社会。鼓励高校发挥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和人才优势,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公益服务或者低成本、专业化的有偿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协助开展高校专利开放许可,为许可工作提供高质量服务;总结推广服务成功模式和优秀成果,提供高质量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供给。

(五)建立协调机制。与所在地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承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教育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对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在数据资源供给、人才培训、业务规范、交流平台搭建、工作成果推广等方面予以指导和支持;在重大科技项目研发立项等工作中,对知识产权信息工作表现突出的高校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予以重点考虑。

第三章  申报和遴选

第十条  高校是申报建设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的主体。

第十一条  申报建设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的基本条件:

(一)高校已建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

(二)高校领导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对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给予人员支持和有关设备、数据以及服务的专项经费保障。

(三)拥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团队,人员业务素质强,已结合本校实际开展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团队人员在10名(含)以上,其中5名(含)以上具备科技查新工作经验并接受过系统的知识产权信息培训,从事过3年以上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本校优势学科专业背景人员不少于2人。

(四)具有知识产权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数据库、信息分析工具和基础设施,具备运用资源和工具开展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的能力。

(五)组织管理机制完善,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已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体系。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具备以下条件的优先考虑:

(一)高校具备科技部认定的科技查新资质,或其他有关部委、全国性行业协会认可的有关资质。

(二)高校具有获评知识产权师职称或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的工作人员,或具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认可的其他有关证书的人员。

(三)高校被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培训基地或其他知识产权有关服务平台。

(四)高校已贯彻实施《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

(五)高校已建立知识产权信息中心有关设备、数据以及服务的专项经费投入增长机制。

(六)高校已建立校内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统筹协调和联动机制。

(七)高校已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成熟经验以及典型案例。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 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申请书;

(二) 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建设发展规划;

(三) 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人员有关资格证明;

(四) 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业绩证明材料;

(五) 相关规章和管理制度;

(六) 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遴选程序:

(一)提交材料。申报单位按照有关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二)材料核实。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三)初步筛选。对通过材料核实的申报单位进行初步筛选,确定候选单位。

(四)专家复核。组织专家对候选单位进行复核,并将结果公示。

第十五条  通过公示的单位名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教育部确认、发布。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负责对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实行动态管理,组织考核、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应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下一年工作计划及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教育部以5年为周期,共同对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接受考核的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作成效报告书;

(二)近五年知识产权服务项目明细表;

(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政策支持情况;

(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人员及专项经费投入情况,以及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五)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的经验做法、成功模式以及优秀成果的代表性案例;

(六)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考核合格的,保留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资格;考核不合格,限期6个月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再行检查,仍然不合格者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取消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服务成效突出的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将在政策和资源支持上给予进一步倾斜。对于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得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资格,或者利用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一经发现,将取消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所在部门的名称、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须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教育部备案。地方高校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司、教育部科学技术与信息化司具体负责本办法落实工作,并负责对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国知发规字〔201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