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7月5日,经省政府同意,省司法厅印发了《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自2021年7月20日起实施;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同时废止。
现将《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市场监管领域)转发给你们,请继续按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的通知》(鲁市监发〔2020〕4号)提出的要求,抓好贯彻执行。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3日
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21年版)》的通知
鲁司〔2021〕3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单位:
《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7月20日起实施。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同时废止。
山东省司法厅
2021年7月5日
《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市场监管领域)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62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通过,2005年10月修订,2018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
63 |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
64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
65 | 公司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登记机关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 |
66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
67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通过,2006年8月修订)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
68 | 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
69 | 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70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71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醒目位置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通过,2019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
72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通过,2019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73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通过,2020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
74 | 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1年9月通过,2018年1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
75 | 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7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
76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5月通过,省政府令第317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
77 | 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
78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79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
80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
81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82 |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 |
83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84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85 |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
86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
87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 |
88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
89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五条、第十七条 |
90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六条、第十七条 |
91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不符合规定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第七条、第十七条 |
92 |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4年4月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一条 |
93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通过,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
94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5月通过,2009年7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
95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公布,2015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
96 |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 |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公布,2015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 |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136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通过,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通过,2019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37 | 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国务院批准,1998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9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修订)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38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通过,2020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39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 1.首次被发现; 2.属于以下四种情形之一: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且非主观故意;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通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0 |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3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报送有关信息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5 |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年8月通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6 |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身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 3.未对消费者造成实质危害; 4.没有违法所得 |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通过,2020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7 | 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用语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广告是广告主在其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网店发布;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8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用语 | 1.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 2.广告内容中有关等级的表述是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的产品分级用语,或者有关荣誉的表述是依据国家规定评定的奖项或者荣誉称号; 3.内容客观、真实;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九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49 | 广告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 | 1.首次被发现; 2.引证内容有出处,且真实、准确;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0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对广告主的处罚 | 1.首次被发现; 2.专利真实有效;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1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1.首次被发现; 2.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0月修正,2021年4月修改)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2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1.首次被发现; 2.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 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通过,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3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4 |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 | 1.首次被发现; 2.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情形;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5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6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通过,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7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 | 1.首次被发现; 2.被委托企业已经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条、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8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1.首次被发现;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1.《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二条、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59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 1.违法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 2.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没有违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20年11月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160 | 注册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严侵害消费者权益 | 1.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 3.没有违法所得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2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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