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天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5018号华景花园17F-L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布澜路131号A栋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胡端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雄,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天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之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厨之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厨之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该技术特征限定了辐条需“设置在同一平面内”,该“同一平面”应认定为实质性技术特征限定。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是“所述叶片呈两层式分布”,二者并不相同。(二)被诉侵权产品中辐条两层交错式设置使得前后层形成时间差,相对于涉案专利单层辐条设置的技术手段而言,其净化率更高,技术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也已经获发明专利授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这一技术特征限定,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厨之道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辐条层数进行限制,其所限制的技术特征仅仅是“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有双层辐条,但每一层辐条根数与辐条直径乘积仍在权利要求1所述数值范围之内。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双层辐条设计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有关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厨之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厨之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天美公司:1.立即停止对厨之道公司的ZL200810067071.8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并撤销其在网络媒体平台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广告宣传信息;3.赔偿厨之道公司经济损失5460000元;4.赔偿厨之道公司因收集被诉侵权产品而产生的购买设备款360元;5.承担厨之道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840元)、律师费及其它合理维权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466200元;6.承担本案全部的保全及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厨之道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空气净化与油烟治理设备的研发、生产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高科技环保企业,专为工厂、酒店、饭店餐饮、家庭提供厨房油烟抽排净化系统的设计、施工与售后。2008年5月4日,发明人胡端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制作方法及专用夹具”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7071.8),并至今有效。上述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属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毫米。该发明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制造成本低、净化率高的动态物理屏蔽器,另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制作动态物理屏蔽器的方法,第三个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制作动态物理屏蔽器的专用夹具。通过全国各地代理商的反映,厨之道公司发现中天美公司制造、销售的所谓“油烟分离器”产品与厨之道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原理相同。经调查发现,中天美公司近年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大量销售仿冒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且中天美公司的销售范围针对全国不特定的大中小企业,销售范围广、侵权时间久,给厨之道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天美公司通过在全国性的厨具展览、食品机械展览、节能环保展览中大肆推广其侵权产品,并长期在阿里巴巴、淘宝等网络平台销售。经采购对比发现,中天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油烟分离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特征为:包括中心盘和100根直径为1.5毫米的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为150,满足大于46,小于等于460。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厨之道公司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天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厨之道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这一技术特征。说明书(第5页)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当中也记载了“包括中心盘和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数条圆形辐条”。附图(第12页图1、第14页图3)显示辐条设置在同一平面,甚至包括三个实施例当中也都使用了设置在同一平面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不论是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还是说明书中的文字,亦或是附图显示,辐条设置在同一平面系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设置在同一平面内”这一特定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厨之道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被诉侵权产品系经过了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产品。ZL201610216668.9号专利是2016年4月8日申请、2016年6月22日公开、2016年7月20日实质审查、并于2017年7月18日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在获得授权后,许可中天美公司进行生产、销售,中天美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是ZL201610216668.9号发明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的实质审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技术不同。(三)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创新性程度较低。根据厨之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在申请涉案发明专利时第一次《意见陈述书》记载,其专利技术的创造性因对比文件(即ZL2006100190389号专利)受到审查员的质疑后,发明人陈述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将“板形”辐条改为圆形辐条并列举的圆形辐条的优点。在不讨论将“板形”换成“圆形”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情况下,即不讨论非显而易见性时,机械领域当中将“板形”换“圆形”的创新性程度相对较低,并非开拓性发明。(四)厨之道公司提出的5466200元经济损失主张,毫无依据。首先,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系中间产品并非终端产品,需求面相对较窄。其次,正是由于其需求面窄,中天美公司也未进行相应的网络推广和网络营销,并无线上商铺予以销售。再者,厨之道公司在没有举证证明其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主张高达5466200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厨之道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开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厨之道公司关于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主张并未明确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清,不应得到支持。(六)双方存在纠纷的真实原因系中天美公司的员工何建青曾为厨之道公司员工,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事实上是何建青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后形成的,离职时何建青与厨之道公司就有间隙。现何建青系中天美公司员工,并将其已获得授权的ZL201610216668.9号专利授权中天美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中天美公司虽然是一个注册资金仅有20万元的小公司,但两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外加中天美公司招用何建青并生产更优质的产品,而厨之道公司近十年因人员流失未再开发出其他技术,此消彼长矛盾激化,才形成该案的诉讼。综上所述,中天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产品,并未落入厨之道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厨之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胡端志于2008年5月4日就其发明的“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24日授予胡瑞志ZL200810067071.8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10月24日,胡端志与厨之道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厨之道公司提交转让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胡端志将涉案发明专利权转让给“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厨之道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净康达环保高科有限公司”,“深圳市净康达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即本案厨之道公司。
上述事实有厨之道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厨之道公司指控中天美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
厨之道公司指控中天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厨之道公司提交(2018)深南证字第16371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中天美公司网站的网页内容,证明:中天美公司的销售范围面向全国,侵权性质为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厨之道公司委托深圳市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相关公司的相关侵权产品。(2018)深南证字第16372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厨之道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购买中天美公司侵权产品(产品名称:油烟分离器)的微信聊天记录,内有中天美公司与深圳市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18)深南证字第16373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厨之道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对中天美公司与深圳市双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产品(产品名称:油烟分离器)的签收情况,该产品的价格为349.51元,增值税为10.49元,共计360元。上述公证书证明中天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天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厨之道公司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16371-16373号公证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厨之道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810067071.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根据厨之道公司选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厨之道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A、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B、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C、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D、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
经过法庭当场勘验及技术对比,厨之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厨之道公司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A、B、D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辐条分为两层,就一层来说,辐条数量是150条左右,在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数值范围内,且一层来说也是在一个平面,两者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有两层,总体来说是等同。中天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C不同。技术特征是对比的最小单位,双方在对比厨之道公司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时,应当逐一进行对比,现厨之道公司的技术特征是设置在同一平面的辐条直径与辐条根数的积满足46-460,该技术特征说明该专利只存在一个平面,不存在多个平面的情况,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满足该要求。同时中天美公司认为,不同平面的辐条根数不能适用等同原则。经对比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叶片是在中心盘侧壁上呈双层依次交错分布,并不是设置在同一平面内,与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C不同,没有落入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四、关于中天美公司抗辩的事实
中天美公司提交ZL200610019038.9号发明专利文献以及ZL200810067071.8号专利意见陈述书,证明在申请涉案专利权时,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自行陈述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将“板形”辐条改为圆形辐条;涉案专利并非开拓性发明,创造性程度不高,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微调。中天美公司提交ZL201610216668.9号专利文献、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授权使用证明,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拥有合法授权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后认定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与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
五、关于厨之道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厨之道公司主张中天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46万元。厨之道公司提交了《专利区域许可合同》、银行回单及商务函,证明厨之道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每年的专利许可费用为182万元。厨之道公司认为,中天美公司应当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厨之道公司还提交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票据(360元),厨之道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840元。中天美公司认为,因其行为不侵犯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权,故赔偿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天美公司同时认为,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厨之道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制作,厨之道公司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当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名称为“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专利号为ZL200810067071.8的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厨之道公司系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本案厨之道公司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厨之道公司、中天美公司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A-D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但是,厨之道公司、中天美公司双方对技术特征的对比意见不同,厨之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上述4个技术特征的A、B、D相同,与技术特征C等同;中天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实施例可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内容,但不能限定,也不能扩大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为“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根据权利要求文字表述本意及说明书的解释,技术特征C应当理解为“在同一平面内”、“设置的辐条的根数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心盘固接了两层辐条,辐条的直径大于0.3mm,每一层的辐条均在一个平面,每层辐条数量为150条左右。因此,就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层结构及技术特征,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4个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辐条共有两层,与技术特征C文字表述不完全相同,然而两者的结构、实现技术的手段、方式、达到效果,没有实质性区别,因此总体判定,应当支持厨之道公司的观点,认定为两者的技术特征等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厨之道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中天美公司的抗辩证据及理由是对厨之道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的分析和理解,并进一步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同,因原审法院已经对技术特征的对比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故不再进行一一回应,对中天美公司的抗辩主张及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厨之道公司指控中天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厨之道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认定中天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中天美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中天美公司连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必然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天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据此,厨之道公司诉讼请求中天美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中天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天美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厨之道公司要求中天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厨之道公司要求中天美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问题,本案中,屏蔽净化器装置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专用模具,中天美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并确认其有专用模具,故厨之道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厨之道公司主张中天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厨之道公司未提交其损失或者中天美公司获利的证据,而是提交厨之道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请求按照许可使用费的三倍计算赔偿额。原审法院认为,厨之道公司提交的合同反映许可年限是专利有效期内,并非每一年的使用费,且厨之道公司也没有提交合同对方当事人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制造销售等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据此,厨之道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的计算结果,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产品虽然只是整个产品的一部分,不能将整个产品的利润计算为侵权获利,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部件是屏蔽净化器结构,属于油烟机等相关产品的核心部件,对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天美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发明专利在产品中的整体贡献度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天美公司还在继续生产销售的事实,同时考虑厨之道公司已经为本案支付的实际维权费用,确定中天美公司赔偿厨之道公司50万元。厨之道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中天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7071.8、名称为“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中天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63.4元,由原告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承担25000.4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天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0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B、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C、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D、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A、B、D相同的技术特征,仅就技术特征C存在争议。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与附图后对技术特征C的理解,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对象实为所处相同平面内的辐条直径与辐条根数的乘积值,其核心内容是辐条粗细与排列密度两个物理参数之间的协调,所追求的技术效果是使得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的净化率尽可能最大化,而非辐条所构成平面的个数,换言之,技术特征C所述“同一平面内”应理解为“相同平面内”,该理解与辐条所构成的平面数量并无关联。因此,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辐条构成了相互平行的两个平面,该技术手段并未改变技术特征C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即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任一平面内的辐条直径与根数乘积处于技术特征C所述数值范围之内,就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上诉人中天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特征C,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两层辐条设置与技术特征C二者在技术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该双层设置技术手段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因此二者并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关于二者等同的认定结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字面(即相同)侵权,本案中并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的必要。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也获得专利,该节事实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辐条共有两层,与技术特征C文字表述不完全相同,然而两者的结构、实现技术的手段、方式、达到效果,没有实质性区别,因此总体判定,应当支持厨之道公司的观点,认定为两者的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天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