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
代表人:科西马•普莱斯,该公司法律总顾问。
代表人:劳•彼得,该公司知识产权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阳嘉龙村。
法定代表人:孙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剑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欧瑞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耿云峰,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被上诉人越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瑞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有误。在划分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时,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即输送装置的设置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输送装置的整体设置。具体而言,无论将名称为“假捻变形机”、专利号为200810175661.2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证据1或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二)原审法院在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时适用法律有误。在现有技术当中,确实存在三组输送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或均为夹紧输送机构的技术方案,但并未存在将两者相互结合,有选择地替换某一输送装置的技术启示。无论是证据1的第一实施例或第二实施例以及公知常识,均没有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越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彰显了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和实质贡献——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并无不当。证据1两种实施例给出的教导是一致的,即仅采用一种类型的输送机构。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并非是针对单独一个输送机构的类型进行选择,而是要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二)原审判决没有根据现有技术合理界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在案证据没有给出组合使用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启示。正确界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于创造性判断极为关键,正确的界定应当是基于现有技术。根据本专利的记载,证据1即为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正是本专利所要改进的对象,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的发明点。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教导均为将三个输送机构设置为相同类型的输送机构,没有给出组合使用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启示。(三)证据1已经通过其他技术手段解决了纱线张力保持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取其他解决方案。证据1已经认识到纱线张力保持的技术问题,但其解决方案是在最后增设了气动输送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将两种输送装置组合使用的技术启示。
越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欧瑞康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诉讼请求。
越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越剑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18-22行“但也有可能将供料装置3、9、14构成为所谓的夹持供料装置”中的顿号错误理解为“均是”,从而错误认定了证据1、2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证据1、2实际上已公开“三个供料装置中,两个为缠绕输送机构而一个为夹持输送机构”的技术方案。夹紧输送机构能够将纱线夹持,保证纱线的张力恒定,生产出的股线捻不匀率低,股线质量好,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解决了纱线损伤及换筒的不利影响等问题,是夹紧机构本身的结构属性带来的效果,并非是按照本专利限定的方式组合带来的效果,至于在3、9、14三个供料装置中,哪个位置选择使用缠绕输送、哪个位置选择使用夹持输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证据1公开了三个输送装置或为缠绕输送装置,或为夹紧输送装置的方案,已经给出了可以将缠绕输送装置替换成夹紧输送装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输送机构替换为夹紧输送机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越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欧瑞康公司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越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为欧瑞康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使多根复丝丝线变形的假捻变形机,具有多个输送机构(3、9、14)、一个加热装置(4)、一个冷却装置(5)、一个假捻装置(8)和一个卷绕装置(10.1),用于其中至少一根丝线(11)的抽出、拉伸、变形和卷绕,所述卷绕装置具有一个被驱动的传动辊(26),其中,在一个第一输送机构(3)和一个第二输送机构(9)之间构成一个组合的变形/拉伸区,并且在第二输送机构(9)与一个设置在卷绕装置(10.1)之前的第三输送机构(14)之间构成一个后处理区,其特征是:第一输送机构(3)和第二输送机构(9)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15.1、15.2),而第三输送机构(14)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第一缠绕输送机构(15.1)、第二缠绕输送机构(15.2)和夹紧输送机构(20)可通过单独的电动机(19.1、19.2、24)驱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夹紧输送机构(20)具有一个在多个加工位上延伸的驱动轴(21),该驱动轴在一端与电动机(24)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驱动轴(21)在机器内分为多个分轴(31.1、31.2),其中,各分轴(31.1、31.2)在多个加工位上延伸并可与相邻的分轴(31.1、31.2)不相关地被驱动。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每个加工位或每根丝线的夹紧输送机构(20)都具有一个可旋转的压紧辊(22),该压紧辊贴靠在驱动轴(21)的圆周上,用于夹紧丝线(11)。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每个加工位或每根丝线的夹紧输送机构(20)都具有一个可旋转的压紧辊(22),该压紧辊贴靠在驱动轴(21)的圆周上,用于夹紧丝线(11)。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在一个加工位内的第一缠绕输送机构(15.1)和第二缠绕输送机构(15.2)可单个地并且与相邻的加工位的相邻的缠绕输送机构不相关地被驱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缠绕输送机构(15.1、15.2)分别由一个被驱动的导丝辊(16.1、16.2)和一个可旋转支承的辅助滑辊(17.1、17.2)构成。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在所述加工位内的缠绕输送机构(15.1、15.2)设置在相对置的机架部件(7.1、7.3)上,这些机架部件(7.1、7.3)在其间形成一个操作通道(27)。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第二缠绕输送机构(15.2)和夹紧输送机构(20)上下重叠地设置在机架部件(7.3)上,其中,在所述加工位内的夹紧输送机构(20)设置在卷绕装置(10.1)的下方。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多个加工位的一组卷绕装置(10.1-10.3)配有一套用于进行手动换筒的辅助装置(28)。
12.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假捻变形机,其特征是:多个加工位的一组卷绕装置(10.1-10.3)配有一套用于进行手动换筒的辅助装置(28)。”
针对本专利,越剑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7年04月05日,公开号为WO2007/036242A1的PCT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5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4年07月21日,公开号为CN15148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越剑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文件作为证据1′的翻译文本: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272975A的证据1′的进入中国阶段的同族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证据1′与证据1″合称为证据1。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8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在本案行政阶段于2017年7月12日进行的口审程序中,口审笔录第4页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询问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越剑公司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张力的问题,很容易想到把第三输送机构替换成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在证据1第7页第4段倒数第1-2行已经明确的揭示了可以这样替换。”
原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应当适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一)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
根据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其中第7页第11-13行记载:“图3和图4示出一纺织机械的另一实施例。图3中示出该实施例的横剖视图并且图4中示出机械纵向侧面的部分视图。只要没有明确地涉及哪一个图,则以下描述均适用于这两个图”;第7页第18-22行记载:“供料装置3、9、14分别由一直通的供料轴31构成,在其圆周上支承两个彼此间隔开设置的随带辊。各随带辊可以直接由纱线缠绕,从而在纱线的多次缠绕时部分缠绕供料轴。但也有可能将供料装置3、9、14构成为所谓的夹持供料装置,在其中各随带辊引导一皮带,其将纱线保持在供料轴的圆周上”,根据上述两段记载,证据1 给出另外一种实施方式,即第二实施例(说明书图3所示),在该实施例中,将第一实施例(说明书图1所示)的三个缠绕输送装置替换为夹紧输送装置,根据上述文字记载结合其所对应的附图1、附图3可知,第一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第二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夹紧输送机构,这种理解也符合上述说明书表达的本意。故证据1记载的上述两种实施方式的任何一种,均未公开本专利三个供料装置为缠绕输送机构与夹紧输送机构相组合的实施方式,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
本专利中,第一、第二输送机构与前端加热装置4、冷却装置5、假捻装置8、定性加热装置13一同,实现了从喂给筒子输送的丝线经热处理及假捻处理,从而产出需要的丝线,具备了在后处理区进行卷绕成成品筒子的条件。在丝线进入第三输送机构之前,已经完整地完成了假捻变形的过程,而第三输送机构起到的作用是对前段假捻变形完毕的丝线进行夹持输送到后处理区,并保持输出的丝线张力恒定,为后处理区卷绕丝线创造条件,避免在后处理区换筒时产生纱线松弛。由此可见,第一、二输送机构与第三输送机构各自承担不同的功能,且彼此之间为简单的机械连接,在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上相对独立,并不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故在确定区别特征时,不应当将三个输送机构组合成一个整体进行比较。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两种实施方式,第一实施例及第二实施例。与第一实施例相比,本专利第一、第二输送机构均为缠绕机构,其起到的作用完全相同,均是在丝线的加热、冷却、假捻环节承担输送功能;从实施效果上看,二者均具备对丝线损伤较小的优点。欧瑞康公司虽强调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两种输送机构的组合,同时产生了两种较优效果——既能在前端对丝线损伤较小,又能在后端实现张力恒定易于换筒,但上述效果并非由于两种输送机构组合后产生某种协同作用而产生,而是两种输送机构各自效果的叠加,故欧瑞康公司的上述主张或发明构思并不能影响对区别技术特征的客观认定。综上分析,二者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而证据1第一实施例的第三输送机构为缠绕输送装置结合气动输送装置。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与第二实施例相比,本专利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均为缠绕输送装置,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而第二实施例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均为夹紧输送装置,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与气动输送装置的组合,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而证据2为缠绕输送装置。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
(三)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在合成纤维的生产过程中,存在如本专利所述的两种输送方式,即缠绕输送和夹紧输送,其中缠绕输送通过丝线缠绕在两个辊子的表面而进行输送,在输送过程中,丝线依靠主动辊表面与丝线表面的摩擦作用而向前输送,其输送力存在不足,但是由于纱线缠绕在辊子表面,对丝线的损伤较小,对此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8-10行亦有记载。而夹紧输送是依靠两个辊对相互对置,丝线从对置的辊之间通过,由于丝线受到辊对之间夹持力的夹持,其不可避免的会使得丝线变形,损伤丝线的表面性能,例如丝线的光泽,形状等,但由于辊对对丝线夹持力的存在,其对丝线的控制力很强,由于辊对对丝线的夹持,位于辊对一侧的外界干扰很难通过辊对夹持点向辊对另一侧传导进而产生影响。上述夹紧输送机构在纺织领域的其他工序也有广泛的使用,其优缺点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种输送方式的效果及优缺点亦不持异议。
其次,从技术内容来看,证据1第一种实施方式在第三输送机构中采用了缠绕输送装置加气动输送装置的技术方案,在换筒时通过控制气动输送装置来实现对纱线张力的保持;其说明书第2页第14-22行中记载了:“为输送和保持配置的加工点的导纱所需要的纱线张力通过一组气动输送装置产生……为了特别是避免由在卷绕装置前面设置的输送装置的松弛。”即现有技术已经意识到在生产假捻变形纱的过程中,需要对纱线的张力进行保持和控制,该技术问题并不是新发现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1第一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而证据1第二实施例系将第一实施例的三个缠绕输送装置替换为夹紧输送装置,故第二实施例中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与气动输送装置的组合。夹紧输送机构的优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第二实施例的第三输送机构中,在夹紧输送装置后面增设气动装置所起到的作用是进一步强化夹紧输送装置的握持力,以便在后处理区取得更好的张力恒定的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简化机械装置结构,抑或节省制造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容易想到省略掉复杂的气动装置,而仅用夹紧输送装置单独作为该第二实施例的第三输送机构,从而获得更为简化的装置。
无论是本专利,还是证据1的第一实施例、第二实施例,其第三输送机构均相对独立于各自的第一、第二输送机构,二者间隔、独立分布,空间上并不产生相互干扰,亦不存在协同作用,且各个输送机构的相对位置亦完全相同,故上述简化后的第二实施例可以对本专利相比第一实施例的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简化后的第二实施例中的第三输送机构,即夹紧输送装置,应用到第一实施例中来,作为其第三输送机构,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此外,关于越剑公司提出的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是否可以将证据1第一实施例与第二实施例相互结合考虑。证据1中说明书第7页第18-22行记载了“供料装置3、9、14分别由一直通的供料轴31构成……但也有可能将供料装置3、9、14构成为所谓的夹持供料装置……”,虽然越剑公司对证据1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理解有误,即其主张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既包含供料装置3、9、14为缠绕输送装置,亦包含将其中任何一个缠绕输送装置替换为夹紧输送装置,而不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仅为3、9、14均是缠绕输送装置,或均是夹紧输送装置。但是,在关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用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请求中,根据越剑公司对证据1各种技术方案的解释,其主张实质包含了将证据1上述第一实施例与第二实施例的结合后的方式,即第一、第二输送机构为缠绕输送机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机构,且越剑公司亦在起诉书第5页第1-3行明确主张:“证据1已经给出了可以将缠绕输送装置替换成夹紧输送装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很容易将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输送机构替换为夹紧输送机构”,故对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证据方式进行评价时,可以将证据1第一实施例、第二实施例结合考虑。在本案行政程序中,口审笔录第4页亦载明越剑公司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张力的问题,很容易想到把第三输送机构替换成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在证据1第7页第4段倒数第1-2行已经明确的揭示了可以这样替换”,故上述表达明确了第二实施例可以给出技术启示的意思,能够进一步佐证上述观点。
综上分析,本专利实质上是结合了证据1第一实施例中第一、第二输送机构的优点,以及第二实施例中第三输送机构的优点,所进行的简单组合,欧瑞康公司所强调的“既能在前端对丝线损伤较小,又能在后端实现张力恒定易于换筒”的有益效果,并非由于上述组合产生的某种协同作用导致,而是两种输送机构本身分别产生的技术效果叠加,所组合的两部分之间,既没有产生协同作用,也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更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种组合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不具备发明所必需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同理,证据1第一实施例也能够对本专利与第二实施例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即将第一实施例中的第一、第二输送机构,替换已省去气动输送装置的第二实施例的第一、第二输送机构,从而得到本专利。
(四)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用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基于与前述认定相类似的理由,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而证据2为缠绕输送装置。将证据1第二实施例省去气动装置后,其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能够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故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国家知识产权局系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2-12具备创造性,未对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评述。故原审法院对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不予直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越剑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欧瑞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1.《合成纤维成形》,纺织工业出版社1984年版。其中第8页记载:纤维的成形是目前化学工业中最复杂的过程之一。
2.《现代变形丝加工》,纺织工业出版社1992年版。其中第156页记载:从机器制造厂家的观点来看,对喂丝装置、丝条的接触面及包绕角等进行细致的优化,对于获得稳定的高速加工和高质产品是头等重要的。
3 .《聚酯纤维手册》,纺织工业出版社1981年版。
4.《合成纤维长丝加工手册》,纺织工业出版社1981年版。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越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丝线的加工过程非常复杂,但这与本案夹紧输送机构容易被替换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公开出版的图书,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越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在已知的假捻变形机中,普遍使用一种类型的输送机构,用于引导和拉伸丝线。但是目前已经证明,每种类型的输送机构在丝线引导方面都有优点和缺点。第[0009]段记载:根据本发明,通过如下方法来实现所提出任务的:即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第[0011]段记载:本发明的突出特征是,使丝线的每个单丝上都可以均匀地产生丝线变形和后处理。通过夹紧输送机构的夹紧件,丝线的单丝在进行后处理之前不会产生来自外部的附加机械应力。丝线在变形和拉伸区中进行引导,并且通过干净的缠绕输送机构不损伤地一直引导到后处理区中。只有在丝线的后处理结束并且具有其最终的变形机构后,第三输送机构才构成为夹紧输送机构,用于对丝线进行引导。设置在卷绕装置之前的夹紧输送装置的突出优点是,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基本上能够保持恒定。有利的是,在卷绕装置中进行的换筒不会导致在后处理区内的松弛,在换筒过程中,丝线短时地向一个抽吸装置引入到一个废丝容器中。通过该夹紧输送机构,丝线向卷绕装置的供给基本是恒定的。第[0047]段记载:对于根据本发明的假捻变形机来说,重要的是在缠绕输送机构和夹紧输送机构中的各输送机构的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创造性判断通常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从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要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确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手段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为夹紧输送装置,欧瑞康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应将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即输送机构的整体设置作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相较于证据1的改进和完善在于:将缠绕输送机构与夹紧输送机构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进行组合,构成新的丝线输送机构,实现对丝线的高质量变形和处理。具体而言,根据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的内容,通过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成缠绕输送机构,使得丝线在变形和拉伸区中进行引导,并且不损伤地将其引导到后处理区中,再通过夹紧输送装置,使得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会导致后处理区内的松弛。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即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将第三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实现“将丝线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松弛”的技术效果。
其次,证据1公开了一种假捻变形机,其说明书所公开的第一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第二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夹紧输送机构,因此,证据1第一、第二实施例中所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系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最后,欧瑞康公司二审提交的《现代变形丝加工》一书中记载,“对丝线输送装置、丝条的接触面及包绕角等进行细致的优化,对于获得稳定的高速加工和高质产品是非常重要的”,证明组成供料装置的各个输送机构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输送机构的类型和工序配置关系等,均会对最终产品的质量以及效率产生重要影响,由此亦印证了组成本专利供料装置的各输送机构之间构成紧密的配合关系,在认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宜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综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应为: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另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假捻变形机,其三个输送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亦与前述一致。原审法院未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出发,忽略了本专利三个输送机构的内在配合联系及其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未能将本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不当地将每一个输送机构单独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欧瑞康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中,确定现有技术是否已经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考察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中不同技术手段的相互配合和结合启示。如果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形成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过程,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仅根据该发明的各个技术手段分别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已经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以形成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本院进一步认为,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应当避免将发明技术方案不当地理解为仅仅是多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从而导致发明的创造性高度被低估或者“后见之明”的情形发生。
1.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故本专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确定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丝线在前端损伤较小,并且在后端能够保持张力恒定易于换筒。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证据1采用的是额外设置气动输送装置的技术手段。证据1的第一实施例与第二实施例仅给出了用多个相同类型输送机构完成假捻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给出将不同类型的缠绕输送机构与夹紧输送机构进行组合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亦未给出结合或者结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而且,证据1通过额外设置气动输送装置,已经解决了丝线张力恒定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改进或采取其他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是对证据1第一实施例中第一、第二输送机构与第二实施例中第三输送机构的简单组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且,越剑公司在无效阶段主张的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故应当以证据1中的第一实施例和第二实施例分别与公知常识组合以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但原审法院却将证据1第一实施例与第二实施例相结合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请求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2亦没有公开本专利“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证据1也没有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给出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通过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结合方式,解决了纱线损伤以及保持张力恒定易于换筒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欧瑞康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和创造性的判断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8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阳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何 隽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